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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1日晚宪法与行政法学系在法学院会议室成功举行了中南宪行·公法沙龙(第七期)——“杨盛达博士学术交流专场报告会”,宪法与行政法学科博士生导师王广辉教授、胡弘弘教授、徐银华副教授、江登琴老师以及本学科各级硕博士研究生参加了本期的公法沙龙。本期公法沙龙是杨盛达博士学术交流专场报告会,由主题报告人杨盛达博士主讲“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的初步解析”。
本次讨论的主题为每一个公法学人所关心的极有深度的话题:人的尊严。“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论题缘起于对人之尊严的作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观的论证。宪法的核心价值观是宪法背后的人之预设,从“自由个体与平等人”到现代宪法的“尊严人”的预设融合了基督教与自然法理论,可以说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观的全面、融贯的发展。人的尊严逐渐成为各国宪法的核心价值观或根本价值之一,建构成为现代宪法的核心条款。杨盛达博士深入浅出的概述了人之尊严的宪法史脉络,以丰富的个人阅历和渊博的学识论述了人之尊严在构造现代宪法中起到的作用以及对我国宪政秩序的影响。徐银华副教授在点评发言中认为人之尊严的宪法规范视角观察很有意义,行政法学应当做出积极的回应。王广辉教授最后做了总结发言,认为把人的尊严理解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可以说是一大理论创新,也将对当下人本主义讨论产生深厚的影响。其他参加人员就本主题结合各自专业进行了自由发言与讨论。
“中南宪行·公法沙龙” 的宗旨是推动公法学研究生学术研究的扩展与深化。公法沙龙是在宪法与行政法系导师组的大力支持下,由我校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自发组织的学术交流组织,这也是积极响应研究生教育创新发展下的重要探索。在2008级、2009级研究生的积极筹备中公法沙龙已经顺利举办了7期,在学校、学科内外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活动现场)
中南宪行·公法沙龙(七)活动综述
“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一一个初步的解析”
综述整理人:陈晨 张兴
报告题目: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一个初步的解析
报 告 人:杨盛达(2010届宪政博士研究生,山东人,先后毕业于天津师范大学、南开大学与我校。历任中学教师、记者、机关干部、大学教师、阅历丰富。已发表各类论文40余篇,合作著作3部,其中在CSSCI来源期刊发表6篇。为第三届、第四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获得者,我校2010届优秀博士毕业生)
主 持 人:杨 婧(09级宪政硕士研究生)
特邀嘉宾: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徐银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硕导)
胡弘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硕导)
评 议 人:王从峰
时 间:2010年05月20日17:00-21:30
地 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治楼六楼会议室
2010年5月20日晚“中南宪行·公法沙龙”(第七期)在文治楼六楼会议室顺利举行,宪法与行政法系的教师、博士研究生与07级、08级、09级硕士研究生参与了此次学术交流会。本期沙龙采用开放式的形式,讨论的主题是“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一个初步的解析”。活动现场由宪政专业硕士研究生生杨婧主持。下面是本期沙龙的记录综述。

(活动参与导师与学生)
主题发言环节
主持人:今天由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杨盛达给大家带来“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一个初步的解析”的讲述,下面有请杨博士。
杨盛达:谢谢主持人,各位老师,师弟师妹们,晚上好,今天,我将就宪法中的人的尊严问题来给大家做一个交流。首先,我要先解释一下我的这个选题,这个选题可以说是比较新的选题,这一论题缘起于现代宪法进入成熟阶段起(以1937年爱尔兰宪法为标志)的30年发展的核心价值观: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的思考和论证。近代宪法背后的人之形象的预设是自由个体,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又把“平等人”作为某些宪法背后的人之形象的预设。但是,无论是自由个体,还是平等地人,这两种人之形象的预设都是单一的、片面的。从1937年爱尔兰宪法开始,现代宪法才开始真正走向成熟,其标志就是人之尊严成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观,“尊严人”成为现代宪法背后人之形象的预设。这一形象比自由个体、平等人更为融贯和全面。人之尊严无法转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现代宪法之人之尊严是对自然法学、宗教学、伦理学、哲学、文学、艺术上的人之尊严的应用和实证。
一、下面,我首先讲的是2个案例和判决要旨。首先来看第一个案例。
案例1:在德国,有一架被恐怖分子劫持的客机正在城市上空盘旋,飞机上的几名恐怖分子准备用这架飞机撞毁位于市中心的两座重要的大楼。飞机上除了有几名恐怖分子外,还有5名无辜的乘客。德国政府无法阻止其行动,唯一的办法就是动用军队将这架飞机在幢楼之前将其打下,而后果可能是飞机上包括无辜乘客在内的恐怖分子都要死亡。
这实际上是2006年德国宪法联邦法院的一个判决案件。所依据的法条是德国反恐安全法第15条第3款:如果当出现恐怖分子等一系列假设的情形,那么政府就可以实施将飞机打落的行为。但是值得思考的是,飞机上只有少数恐怖分子,但是军事打击是击毁的是整个飞机,那么另外几名无辜乘客的人之尊严(生命权)如何保障?反恐安全法第15条第3款侵犯了人之尊严(生命权)是一个违宪条款。因为其对乘客死亡的应用是对其物化及生命的剥夺。这个案件说明的是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然而什么是“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呢?我认为,应该是:一个人之生命不能政府所利用,物化,成为一个手段,即便这种手段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或是公共利益也不行。
案例2:洞穴奇案
有五个探险家有一次出去探险,结果误入歧路,后来弹尽粮绝,大家都很饿,于是决定以抽签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其中的一个人,有一个叫威尔逊蒙的探险家提议再等一个星期再抽签,可是其他人却执意要现在就进行选择,结果很不幸,刚好这名叫威尔迅蒙的人被抽中了,然后成了另外几个人的盘中餐。后来,这四个人被起诉,并且被判处了绞刑。
这实际上是1949年一个叫富勒的法学家假象的一个案例,50年后,一些哲学家继续遐想,而一些大法官们也各自发表判决意见。其中有一种观点我很赞同:认为那四个人是有罪的,应该维持原判。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不是可比的,任何的牺牲都应该是自愿的,而不是被强迫的。这涉及到一个平等地内在价值,这种被强迫的牺牲就是侵犯了人的尊严。这个案例说明的是:即使在最危急的时刻,也是仍然存在有人的尊严的。
二、我们来看一看人之尊严的核心含义
我所认为的人之尊严的核心含义有三点:
1、 个体人的主体地位。人之所以成为主体,首先是因为其有意志自由,选择自由,良知自由等其他自由,其次一个人应平等与其他人,在法律上有自己的法律人格,而不能被别人当做手段。再次,人的独立、自主、自觉
2、 个人不能沦为国家权力恣意支配的客体。有学者指出:当活生生的个人被贬为一个客体,一个手段时就侵犯了其人之尊严。比如对监狱的犯人剃光头好便于管理这就侵犯了犯人的人之尊严。还有比如找精神病人顶替元凶、钓鱼执法、强制堕胎等等
3、 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应是人在国家之上,而非国家在个人之上。德国有一个教授指出:不是个人为了国家,而是国家为了个人。然而我们的人大代表倪萍在人大会议期间的经典语录却显示出了她缺乏最基本的民主常识。
三、我们来归纳人之尊严的定义
我对于人之尊严,其定义是这样的:为了抑制强权国家的出现,现代自由民主国家通过其宪法确立的并加以制度化的核心价值观和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点包括每个人得以维护其主体地位、实现其平等的内在价值、其生命构成不受公权力恣意对待。它的保障机制包括人的一般行为自由、建制化的基本权利、人在弱势处境中的人格自尊权和人道待遇权,还包括人的社会责任承担等。
一个人的生命构成包括:身体,精神、思想,道义,社会形象。这里引发一个思考,那就是生命构成包括生命和自由吗?我们认为是包括的,当自由被侵害的时候,也会造成精神损害,精神痛苦。
以上是我关于人之尊严的定义。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这个概念的定义非常抽象。
四、人之尊严作为核心价值观纳入宪法中的几个阶段。
1、创始阶段:1937年-1948年。1937年爱尔兰宪法序言首次规定了人之尊严并且在公民具体权利中予以贯彻。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了第一代权利与第二代权利,这一倡导性的规定对后来的各国宪法中接受人之尊严的观念至关重要。另外,意大利宪法、日本宪法都有涉及到人之尊严。在这个阶段人之尊严从古罗马开始只是针对少数人的尊严,从少数人的尊严到每个人的尊严是一个演进的过程。人之尊严的思想渊源在于犹太基督教原理和传统思想。
2、法实证化阶段:1949-1988年,以德国的宪法为例,议定了很多我国宪法上没有的,涉及人之尊严条款不能被宪法所修改、实质内容不能被侵犯、基本权利诉讼制度、宪法解释原则。严格法系统化使之成为核心价值观对整个宪法有指导意义。1988年的韩国宪法和巴西宪法是典型的例子。在该阶段,新兴的法治民主国家普遍接受人之尊严价值观。1962年国际人权法实证化了人之尊严的保障,发展中国家之人之尊严得以确定。
3、 普及化阶段1989-现在:①苏东剧变导致波兰等25个国家摆脱了社会主义迷思,制定了各国宪法,接受了人之尊严核心价值观。②南非、伊拉克、阿富汗等都接受了该价值观。可以说每部宪法都不例外,都有相应的条款。
另外,我们来谈一谈人的尊严思想核心扎根的历史背景:1.英美19世纪流行的达尔文主义2.早期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变化导致与加剧了贫富分化。3.一战二战等大规模的战争对人之尊严的侵害。4.德日意法西斯的统治。5.人类历史上绵延不绝的殖民统治。6.二战后新兴的民主国家经历的军人政府时期、7.宗族主义与种族歧视。8.苏式社会主义体制的尝试与失败。
五、人之尊严的宪法地位
五种类型:1.作为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观。如韩国宪法。2.具体权利型。如俄罗斯宪法第21条第1、2款规定的狭义上的尊严权。3.混合型。混合的是前面两种,既作为核心价值观又作为具体权利对待。4.生存尊严权。如1994年的比利时宪法第23条。5.宪法宗旨型。这是为美国宪法量身制作的。
六、小结
德沃金是一位人之尊严的主要捍卫者,他所有的学说都是为了保护人权。他即将出版的一本新书中指出:尊严、自由、真实性是人的最基本道德原则。
温家宝总理曾提出:就业关乎人之尊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人的政治尊严激起了全国网民对尊严的讨论。我们的期望是介绍尊严是为了构造一个人之尊严的宪法,这要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人去做,而其实施效力需要政治家的智慧。

(王广辉教授)
评议环节
评议人王从峰:这个选题很有意义,这个重大的宪法理论问题在国外研究已经很成熟,而在国内很薄弱。杨博士运用解释学和规范分析的方法研究会更加深入细致。
我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1、人之尊严受首先应对人进行分析,对宪法主体的研究较薄弱,而在法理和民法领域对法律主体的研究较丰富。人作为宪法主体应有一个要求与标准,民法上的主体要求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么对宪法主体应该如何看待呢?
2、杨博士从国家与人的关系上来研究,但是宪法上不仅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个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应该给予探讨呢?
3、人是作为个体的人,从人的尊严作为类的意义上来说,个人组成了社会组织,此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又是怎样理解呢?
4、本主题报告是界定在现代宪法的角度谈论人的尊严,那么近代宪法是否也有相应的规定呢?近现代宪法在宪法条款上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有何区别?
5、报告中提到人的尊严与国家主权无关,这是值得商榷的,人的尊严应是与国家主权有关系的,人的尊严使历史性范畴,也是一个社会性范畴,不能超越这一点而在主权之外谈论人的尊严。
自由讨论环节:
何龙同学:
我有三个问题想问一下杨博士。1、这个选题是在现代宪法上谈人的尊严,那么这个人是个体意义上的人,一般意义上的人还是集合意义上的人呢?
2、《魏玛宪法》是现代宪法的起源,既然报告的题目是“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那么不把魏玛宪法考虑在内,文章内容是否有失全面呢?
3、人之尊严的定义应该与人格尊严相比较来论述,那么人之尊严与人格尊严是一样的还是二者存在区别呢?
马迪同学:
报告中指出人之尊严的含义有三点,其中个人在国家之上,而非国家在个人之上,可是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如果说个人处于国家之上那么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该如何解释?
张邹同学:
1、人之尊严的平等与生物学中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理论有何关系,是否冲突?
2、近几年出现的“民跪官”事件,如何用人之尊严的理论来分析?结合中国的实际如何解释“集体下跪也是表达权的一种释放”?
玉品健博士:
我主要表达一下几个观点:
1、在洞穴奇案中发生的情形类似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杨博士指出的在极端情况下也应有人之尊严,那么人之尊严在权利体系中地位与人的生命权等其他权利的地位有何逻辑关系?
2、 杨博士谈到的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人之尊严,有这么一个案例,前段时间北京两个律师因为未经允许擅自退庭,被吊销了律师执业资格证,理由是这两个律师侵犯了法官的尊严,可是法官的尊严并非自然法意义上的人之尊严,而是人定法意义上的人之尊严,这因该如何解释呢?
胡朋同学:
1、人之尊严与人权被确认为与生俱来的和无法转让的,这两者是否平行呢?
2、如何判断和怎样判断人之尊严是否被侵犯了呢,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
邓飞同学:
刑法上的死刑强行剥夺了人的生命权,那么我们是否应该主张废除死刑呢?
谭冰霖同学:
如果人之尊严是属于人权的范畴的话,那么如何衡量社会正义与自然正义呢?危急时刻人之尊严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吗?
余晖同学:
1、 现代宪法是对基督教犹太教思想的继承,这种说法过于西方化,对于具有东方色彩的亚洲国家怎样解释人至尊严呢?
2、 从功利主义思想的角度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有何区别?
江登琴老师:
1、 我觉得题目中“现代宪法上的人之尊严”存在歧义:究竟是“现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呢,还是“现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呢?
2、 德国宪法中的人之尊严的运用,类似于美国宪法中未列举权利和中国宪法中的保障人权,这些条款除了明确意义外还可以作为概括性条款的应用。
3、 从德沃金和温家宝的话中我们可以反思中国现状,研究人之尊严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在我国已有“保障人权”条款的现实下是否还有必要纳入“人之尊严”?
4、 报告中把各国宪法中关于人之尊严的规范性意义划分为五种类型,生存尊严型与具体权利型是否有交叉,怎样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呢?
刘永博士:
1、 人之尊严是否具有普适价值,在现代中国应该如何展开?
2、 “人”是作为社会上的人,作为共同体的成员而存在的,“社会意义上的人”与“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有何不同之处呢?
3、 发言中提到的“物化”给人启发,古罗马时期奴隶主对奴隶就是作为一种物化的工具来使用的,古代政治中是否蕴含了自然法意义上的人这种朴实现象呢?能否将狭义上的人的尊严等同于没有呢?
黄利红博士师姐:
功利主义作为现代宪法的一个背景是不可或缺的。在这种背景下,发言报告中把人之尊严的核心含义分为三个要点,生命构成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逻辑原因是什么呢,为何单单提到生命构成?
蒲方和博士:
公法上的人之尊严与民法上的人格尊严有何联系和区别?二者如何比较?
邓海娟博士:
1、 人之尊严的界定是从正面界定的,这样界定突破了哪些难点?有无反证?反对的观点有哪些?
2、 保障机制是自动发挥效力,还是需要其他特定机关通过特定制度来推进实施呢?
3、 规范性研究中谈到了地位和意义,那儿规范的内容是什么?规范的性质是什么?
杨盛达博士回应:
回应的前提:
1、发言中提到的“人的尊严”就是“人之尊严”,在我的发言中没有区别;
2、此发言只是我博士论文的一个试讲课件,仅仅是初步分析。
具体回应内容:
1、 关于宪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与民法中的主体不一样;宪法主体是无条件主体,是绝对的,具有终极价值;
2、 洞穴奇案中本身是个人与个人的关系,宪法有时候也调整水平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人之尊严的关系。可以通过司法方式进行救济保护(富士康10跳事件国家应该给予保护);
3、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某种程度上有尊严,但是不属于人之尊严,不适用人之尊严;
4、 人的基本价值转化为人之尊严在现代宪法中成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近代宪法更注重保障人的平等自由;
5、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人权受制于主权,如遇到战争,主权与人权同时受到侵犯,我研究的是普通的常态的人之尊严,是属于历史性范畴下的;
6、 个体意义上的人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人;
7、 《魏玛宪法》是现代宪法中不成熟的宪法法典,不是一个成功的宪法,它没有核心价值观,本身存在矛盾,有进步性但是无制度化;
8、 人的直接生命构成受到侵犯才可以说人之尊严受到侵犯,人之尊严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政治尊严等尊严;
9、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我提到的是“人在国家之上”,不是“个人”在国家之上;
10、 优胜劣汰是自然法意义上的竞争,宪法就是为了反击它从而提出了“福利国家”等概念,中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国家,不能拿中国现象来解释宪法原理;
11、 民跪官现象是表达权的释放,这种现象的解决需要逐步健全我国的相关制度;
12、 律师被吊销执业资格证的案件不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人之尊严,它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人之尊严的思想渊源:犹太教和基督教的思想;是在宪法意义上的人之尊严;
13、 关于人之尊严与人权的关系,人之尊严是人权的源泉,是人权的依据;
14、 人之尊严具有模糊性,而具体案件是清晰的;怎样判断是否侵犯人之尊严的问题无法正面界定,我尝试把它放到宪法调整方式上去,放到人是目的而不是客体和手段上去,最终主体是宪法法院法官。不同的观点有各自不同的标准,不能一概而论;
15、 主张废除死刑,死刑侵犯了人的生命尊严;
16、 自然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关系问题,属于法理学的研究领域,社会正义是对社会制度的设计,需要具体衡量,遵循比例原则;而人之尊严是不可衡量的,要推翻相对主义人权观(即功利主义人权观);

(徐银华副教授)
老师点评环节:
徐银华老师:
1、人之尊严是人权的来源和根据,首先体现在人权是人之尊严的核心价值观;其次,尊严是一种观念,要去确定其定义存在难度。人之尊严作为价值观,人权应根据人之尊严做相应的提高;对有尊严的生活的解释,白岩松的说法很到位:尊严是一个需要整个社会综合前进才能够实现的东西。比如说你给我面包是不够的,在递给我面包的时候,还要有笑脸,还要让我看到别人也有面包,并且我还要知道明天不只有面包,还可能有肉。这就强调了物质生活保障对人之尊严实现的重要性,要使人民有期待,有能力,有福利而不是恩赐,政府应该承担起基本的职责;
2、人之尊严是一个发展的范畴,应该做一个历史性的梳理,人类社会最初的尊严是有等级之分的,但不符合人得本能的要求,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要从“尊严”的发展来源来进行研究;
3、人之尊严的提出给政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行政法应该怎样按照人之尊严的要求来完善和发展呢,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4、最近出台了新国家赔偿法,国家相关制度应该怎样改进值得思索。
王广辉老师:
1、 人之尊严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但在主题发言中概念使用不一致,这只是符号上的差异呢还是是本质上的差异呢?各国宪法文本对人之尊严的规定不一样,这是不同视角不同方法造成的分歧;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人之尊严”,只是规定了“人格尊严”。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上,我国人格尊严是具体的基本权利,这从它在宪法文本中的位置可以看出,它不具备宪法基本价值的地位;
2、杨博士把人之尊严的现代宪法地位作了五种划分,这与我们通常的三种划分有些不同,这种划分有着不足之处,使得概念类型不清晰;
3、人的尊严要求人具有自主性,婴儿、胎儿、植物人作为尊严主体是不具有自主性的,那么自主性究竟是现时的,还是将来才具有的呢?
主持人最后宣布活动结束。
(本网编辑:王东岗 胡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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