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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校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研究生学术沙龙(二)
作者: 发布时间: 2006-04-17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研究生第二次学术沙龙于416在南湖校区举行,本次沙龙由刘道筠博士主讲,主题为《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沟通机制——一种宪法程序的视角》,沙龙由梁成意老师主持,并特别邀请刘茂林教授、王广辉教授、石佑启教授、徐银华副教授、胡弘弘副教授对本次沙龙的主题进行料点评,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硕士研究生都积极参与了本次沙龙的讨论。

       

                              一、沙        

 

论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机制*

                                           ——一种宪政程序视角

 刘道筠(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武汉  430073

 

【摘  要】: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既有一致性,也有矛盾性,使得双方的利益沟通成为必要和可能。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利益沟通,在宪法上表现为一种宪政程序。作为一种正当法律程序,沟通是一种民主协商和对话机制,意味着地方对中央的政治参与,通过沟通可以表明各方意见,衡平各方利益,实现利益的协调。沟通还是一种全方位的沟通,即包括事前沟通,也包括事后沟通;即包括正式沟通,也包括非正式沟通。

【关键词】:中央和地方关系  利益  宪政程序

 

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国家结构中的基本关系之一。一国政治经济体制直接决定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形态特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宪法规范仅作了原则上的划分,在以放权为特征的改革进程中,这些法律缺陷使得中央向地方放权或收权时缺乏法律依据而带有随意性,使得中央和地方之间形成一个可以讨价还价的权力市场。地方为了地方利益的最大化,也常有越权行为和变通作法,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央和地方职责的非法定化,既遏制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也严重削弱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

 

为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学者们往往从分权的角度[],论述中央和地方各自拥有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试图从实体的角度解决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但是,在单一制国家的背景下,这种划分至今没有得到有说服力的论证。实际上,如何进行权力分配,首先必须解决程序问题,而且,当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划分的实体标准难以确定时,引入程序解决权限冲突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程序问题的实质是建立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利益沟通机制。

 

                          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

 

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能满足某种需要的客观事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利益集团和主体,总会根据自己所处的地位和生存状况,向执政者和决策者提出相应的利益要求,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当某个集团或个人提出一项政治要求时,政治过程就开始了,这种提出要求的过程称为利益表达。”[]毫无疑问,中央和地方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一般而言,中央政府追求的是全体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地方政府所代表的地方利益具有区域性。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具有一致性,这是中央与地方进行利益沟通的基础,也是一国宪政赖以存在的前提。中央与地方利益的一致性表现在两种利益可以相互转化、相互依赖、相互包含。正如邓小平所指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归根结底,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统一的,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是统一的,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是统一的”,“我们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来调节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如果相反,违反集体利益而追求个人利益,违反整体利益而追求局部利益,违反长远利益而追求暂时利益,那么势必两头都受损失。”[]地方利益有与中央代表的公共利益的相一致性的一面,也有非常明显的独立性,“地方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它必须对选民负责,发展本区域的经济、文化、福利、教育和公共设施等事业,以改善当地人民的生活”。[]正因为有这种独立性,所以中央与地方利益也具有矛盾性的一面。然而,作为规范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的宪法不是为了激化这种利益冲突,相反,是为了平衡这种冲突,促进两者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所以,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利益沟通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目前,随着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地方之间竞争加剧,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呈现新的特点。地方为获取更大利益,往往与中央政府进行利益博弈。中央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要求限制地方利益的无限膨胀,地方政府为谋求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与中央讨价还价,要求中央放权让利,给项目、给资金、给予地方更多照顾。在地方与中央进行利益博弈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的程序规定,中央与不同地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出现了不均衡现象,经济特区、东部沿海省份不断从中央获得了某些经济特权,随后,中央又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战略。广大中部地区地方自主意识也开始觉醒,提出“中部崛起”战略,向中央争取项目和政策。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它们向中央争取利益的内容也不一样,一般说来,东部主要争取政策,要求从立法上解决相关利益问题,中部争项目,西部争资金。如何打破这一格局,迫切需要制定地方同中央进行沟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形成稳定的互动机制。

 

                            中央和地方利益沟通的现状

   

应该说,我国还是建立了一套中央和地方利益沟通制度,具体表现在:

 

1、执政党党内沟通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中共在地方有自己的组织,地方党委是中共在地方的分支机构,一方面代表执政党整体利益,同时又不可避免地会代表地方利益。地方党委和党员按照党章的规定或通过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本地区发展的问题和要求。

   

2、人民代表大会的沟通制度。全国人大代表由省级地方选举产生,并组成地方代表团,全国人大常委中也有地方选出的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地方所在的人大代表不仅可以就全局性问题提出建议,也可以就本地区特殊的发展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议案,中央有关部门依法对议案作出处理。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党和国家领导人一般都会到地方代表团听取意见,很多地方代表团也常常以此为契机向中央表达自己的意见,争取优惠政策或其他利益。

   

3、政治协商会议的沟通制度。政协会议虽然以专业背景组团,但很多委员来自地方,反映地方意见也在情理之中。近年政协委员的提案中有不少是与地方利益有关的,如中部六省市的一些政协委员就“中部崛起”向全国政协提出建议,并形成提案,为中部崛起积极寻求政策支持。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的沟通[]。民族自治地方除了可以通过全国人代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实现少数民族的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之外,还可以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反映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中央政府也设有专门的民族部门管理和协调民族自治地方利益。

   

5、立法沟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一般要向地方征求意见。地方一般会根据本地利益对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如最近在合并内外资企业所税税法,制定就一的企业所给税法时,沿海地区就提出了反对意见。[]

   

6、公文沟通。地方为了向中央反映本地发展中需要中央解决的问题,通过中央或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央提出请示或汇报,中央则相应给予答复。

 

此外,有的地方还通过大众传媒,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的研究报告或直接或间接来表达地方利益等。这些表达制度在反映地方利益要求、沟通中央和地方关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新的形势下,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利益沟通也有在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地方利益表达不畅或是缺乏平衡机制。由于地方自主意识不同,各地方与中央沟通时存在不公平现象。二是利益沟通的法治化程度不高,缺乏一定的程序保障。三是利益表达呈单向度性,中央对地方的有些利益表达没有进行回应。

   

                            重构中央和地方利益沟通机制

    

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中,地方利益的表达和中央的回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利益沟通。“如果不把利益转化为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是不安定的;如果不把服从转化为义务,那么这种服从是不可靠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就是程序”[]。那么,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利益沟通,在宪法上就表现为宪政程序。作为一种正当法律程序,沟通意味着中央决策或行动的信息要公开。当然,沟通是双向的,地方也应向中央传递信息,使中央充分了解地方发愿望、要求和意见,从而使两者的利益趋于一致;沟通还是一种民主协商和对话机制,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通过沟通可以表明各方意见,衡平各方利益,实现利益的协调;沟通又是现代社会消除利益冲突的一种补救机制,如果事前的沟通并未实现,冲突业已发生和存在,还可以通过事后的协商对话和讨论来沟通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意见,消除双方之间的冲突和纷争。中央和地方在一定的程序下就利益进行沟通,建立两者之间的合作与监督机制,有助于宪政秩序的形成,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一)沟通的基础

 

1、确立中央和地方的宪法主体地位

    

作为程序法律关系的双方,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都应具备自己独立的主体地位。中央权力机关和中央政府作为宪法关系的主体是没有疑问的。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作为地方利益的代表,也具有公法人地位,是宪法关系的主体之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不再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上下级关系,而是具有了一定契约关系的性质,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具有不同权力和利益的法律主体,具有了不同的行为目标。”[]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进行利益沟通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并不完全听命于中央政府。当地方政府认为利益受损时,可以与中央政府再次进行沟通,在法律程序上即表现为申诉机制。

 

中央作为全国整体公共利益的代表,除了具有国家地位之外,还要有权威性,特别是社会利益日益分化的转型时期,尤其要有权威性主体地位,否则,无效有效地进行社会动员。当然这种权威不仅是建立在中央命令与地方服从的基础上,而更有赖于程序的合理与公正。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各方利益主体可以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是不满被过程吸收了,增强了结果的可接受性。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获得权威性。[]   

 

目前,地方的主体意识已经非常强烈,甚至区域之间为了获得共同利益,集体向中央提出利益诉求,如最近中部崛起战略的提出,就是由地方率先提出并呼吁,最后中央予以确认并制定具体政策的。地方的这种主体意识一方面可以增强地方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必须确立地方的主体地位,使其主体意识遵循一定程序依法表达出来,依法进行规范和约束。这样,中央与地方之间就能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机制。如果忽视地方利益的存在,如果没有正常的表达程序,就势必会通过非正常渠道表达。非正常渠道表达,往往会造成暗箱操作,出现个别中央部门寻租和个别地方获利的情况,地方与地方之间形成不公平竞争。

 

2、建立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的制度平台

   

地方和中央进行利益沟通的前提是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和权限有个合理的划分。宪法和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以及改革开放以来中央的一些重大决定,对中央和地方职权作了一定的划分,但这种划分还比较原则,还需要进一步法定化。但是,在对实体职权还难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首先应解决中央与地方职权变更的法律程序。目前,这样的沟通程序在现实中有些制度安排,如地方政府可通过公文反映地方重大利益问题,但是,这种利益沟通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还需要把这些程序法定化。因此,需要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11],专门规范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利益沟通的程序问题。

 

除了制定中央和地方进行利益沟通的法律程序之外,还应成立相应的机构来具体办理,否则,一切都是空中楼阁。目前,除了《立法法》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争议的解决机构之外,对其他中央与地方在财税、金融、投资等领域的利益沟通通常由地方与相应的中央主管部门沟通,缺乏一个客观公正的机构平台。一些国家在中央政府设置了一个主管部门全面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在法国由内政部来承担,日本负责地方自治事务的中央主管部门是自治省。[12]在我国,除了在中央政府设立民族事务管理机构协调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外,没有专门部门协调中央与普通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需要协调处理的地方利益越来越多,可在国务院设立地方事务委员会或明确由民政部等部门主持听证会协调中央与地方利益关系。

 

3、完善现有利益沟通机制

   

地方代表在执政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提出有关地方问题的建议、议案和提案,尽管是以个人或团体形式出现,但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地方利益,是中央与地方进行利益沟通的重要渠道,不能被称为地方主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正常现象。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现有中央和地方利益沟通机制:健全议提案办理制度,中央有关部门对议提案要依法作出处理,能办的要办,不能办的要说明理由。还要增强议提案及办理的透明度,公开议提案内容和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完善人代会和政协会议制度,逐步增加全国人大和政协常委中地方代表数量,并做到专职化,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成为沟通中央和地方重大利益关系的平台;完善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使人大代表更好地接受选民的监督,对选民负责。

 

(二)事前沟通

 

1、信息公开

 

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3]。正是正当程序中的公开理念和制度才使原本封闭的权力运行过程变得开放和透明,为地方参与中央事务提供了制度入口,是中央和地方进行利益沟通的重要形式。美国政治学者阿尔蒙德等认为“如果对领导人的行动缺乏确切的了解,对这些行动和公众目标之间的关系缺乏认识,那么,要想有意义地表达利益和施加政治影响是不可能的。”[14]信息公开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于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开制度。欧洲的瑞士也于1978年制定的《瑞士联邦委员会和联邦行政机构组织管理法》第八条明文规定:“联邦委员敦促新闻处经常向公众说明联邦委员会的意图、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以及联邦行政机构的工作情况”。韩国于1996年制定了《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并于199811日起实施,日本则于次年5月制定了《情报公开法》。我国在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同时,政府工作报告、规划纲要、统计公报等都是信息公开的组成部分。但是,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中,信息彼此公开还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更没有形成一种程序意识。在现代社会,信息是一种兼具政治性和经济性的重要资源,信息公开不仅是政治民主的要求,而且有助于中央和地方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当把关涉双方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会议、社会发展目标、财政收支、组织人事等重要问题向对方公开,当然,事关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的除外,通过公开促公正,提高地方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地方受到平等的对待

 

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以权力下放为特征的改革进程形成了不同地域的梯度发展格局,所谓差序格局。在改革初期,这种改革策略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市场化与分权化改革的不断推进,这种改革的差序格局导致了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区别对待的政策与WTO要求的公平待遇原则相悖。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除特别行政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外,其他省级地方之间是平等的。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只有赋予地方政府平等的主体地位,才能保证地方政府公平地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使中央的决策能充分反映各个地方的利益和要求。因此,中央应平等对待各地方,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保障中央对地方制定政策和权利授予的公平性,保障各地方能够普遍获得其他地方已经获得的利益,实现地方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从而,实现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合理化。

 

3、听证

 

听证本为诉讼上应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后扩展到行政、立法、宪政等领域,一般指国家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之前,给利害当事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驳的程序[15]。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后在世界各国得到发扬光大。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中,听证亦有用武之地,

 

它借鉴司法的两造抗辩式结构赋予地方参与中央政治决策的过程,使地方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使中央有可能采纳和吸收地方的意志,从而有利于实现相互信任与合作,并促进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关系的一致性。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制度,一方面地方可以运用这种参与性权利来表达或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监督促使中央机关合法、恰当地作出行为。因此,作为一种程序制度,听证兼具民主和法治的特点,反映了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实现社会正义、形成宪政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而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机制。

 

4、回避

 

回避作为一项程序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无论在专制还是在民主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回避制度。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所包含的“任何人都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是现代回避制度的法治基础。回避的要义是,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主持人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人们也就有理由怀疑该结果的公正性。在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沟通中,回避主要是一种公务回避,是指中央机关的公务员在行使职权处理地方事务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所谓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该公务员与该地方有工作或籍贯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在中央国家机关任职的公务员处理其出生或工作过的地方事物时,应依法回避。

   

(三)事后沟通:建立中央与地方利益争议的解决机制

 

不论事前的沟通机制如何完善,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事前沟通如何充分,双方的冲突和误会仍不可避免,事后沟通机制有利于消除这种冲突和误会。因此,在宪法上,建立和完善事后沟通机制始终是各国宪政建设的重点,完善的事后沟通机制也是衡量一国法治和民主发展水平的主要标志。这种事后沟通机制主要是中央和地方之间利益争议的解决机制,在宪法上表现为违宪审查机制。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保持中央的权威并加强对地方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但是,地方利益受到中央侵犯的时候,地方亦应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利益。所以,建立中央和地方利益争议的法律解决机制是不仅是必要的,亦是中央和地方利益沟通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宪政制度和立法体制之下,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争议有立法法规定的一套争议解决机制。但是在行政领域,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既不明,又缺乏完善的争议解决程序和制度,也没有负责处理争议的相应机构,鉴于中央与地方利益纷争涉及宪法实施的重大问题,因此,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纠纷,应在宪法实施保障体制内解决。在德国是由宪法法院来处理这些纠纷的,在法国则是宪法委员会来处理,同时,行政法院也受理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诉讼。在日本,根据《地方自治法》的规定,中央政府设立中央地方争讼处理委员会,处理涉及中央和地方的权限争议。在我国,宪法规定了一些宪法实施保障机制,但是也存在明显不足,如缺乏专门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缺乏切实可行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实体和程序性法律规定,因此,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受理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投诉、裁决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利益纠纷,不仅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利益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也进一步完善了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四)非正式沟通

 

除了正式沟通外,非正式沟通也是必要的。所谓的非正式沟通是指正式沟通制度之外的沟通形式,这种沟通机制形式多样,避免了正式制度的刚性和冷漠,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甚至能在不只不觉中起到潜移默化的沟通作用。

 

中央与地方之间非正式沟通在我国的表现就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公文传递制度。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文曾经是两者进行利益沟通的重要渠道,至今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公文沟通是一种低成本的、广泛的沟通机制。

 

除此以外,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在中央和地方利益沟通上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将中央的动态不断传递给包括地方政府在内的社会大众,也可以将地方的信息不断传递给中央,中央和地方利用这个平台可以进行利益的表达和回应,起着重要的沟通作用。但在民主和法治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利益的表达机制容易被个别利益集团所左右,需要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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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初稿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政学术沙龙上宣读,与会的刘茂林等老师、冯道康等学友对论文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在此谨致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 参见薄贵利  金相文:《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与地方权限调整基本趋势》,载《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3期。

[]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11月版,第30页。

[] []加·A·阿尔蒙德等著,曹沛霖等译:《比较政治学》,上海译文制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 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62页。

[] 吕丽娜、高小健:《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关系与制度创新》,载《中央福建省党校学报》,200年第3期。

[] 参见雷振杨:《完善少数民族利益表达机制,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民族研究》2005年第3期。

[]参见张曙光:《利益的公开主张和自由表达》,载《经济观察报》2006320,第44版。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月版,第85页。

[]董辅礽:《集权与分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月版,第85页。

[11] 参见刘小兵:《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12]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2月版第210页。

[1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14] []加·A·阿尔蒙德等著,曹沛霖等译:《比较政治学》,上海译文制版社1987年版,第184页。

[15] 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二、沙         

 

王广辉老师(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题目着眼于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然实际论证内容只涉及地方利益的表达;

2、文章第二部分有关表达渠道在逻辑安排上存在混乱,即将表达方式和表达制度混在一起;

3、中央与地方利益表达缺乏约束机制。当前我国地方利益表达非制度化,主要依赖于人际关系。如何将地方利益表达机制常态化、程序化、制度化,将是中央与地方利益表达主要完善方面;

4、不要过于盲从全新的制度路径,现有的制度资源应充分加以完善。制度完美主义观是不可取的,制度的完善是个永无止境的过程。

 

石佑启老师(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以利益为基点,以正当程序为路径探讨中央与地方关系,这是一个很好的视角。     中央与地方利益表达、集中、沟通与分配的规范化、制度化与科学化理应是程序的合理运行的产物。

2、平等是沟通的前提,制度的形成是博弈的结果。中央与地方利益一致性是沟通机制建立的基础,然而,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又存在差异与冲突,为了促进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发展,就要建立起一种利益沟通机制,利益沟通机制的形成和有序运作既有利于地方的发展,又能维护中央的权威,实现国家整体利益的增长。

3、地方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但地方利益的界定要准确,如不能简单将地方领导人的意志视地方利益的体现,地方利益的形成也要遵循正当的过程。

4、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配与沟通中,正当程序应如何设计,如何运行,法律后果与救济等问题要作深入研究。

 

徐银华老师(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1、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个世界性的难题,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均存在着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分配;

2、地方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地方政府既是中央在地方的代表,同是也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者;

3、沟通机制是以主体既在为基础的。中央与地方从整体上利益是统一的,沟通问题则存在于个案中;

4、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划分,是通过实体来配置的,而沟通则是通过程序来进行的,选择简洁高效的程序是个非常好的路径;

 

刘茂林老师(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从程序的角度分析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出发点好。目前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表达机制缺乏程序性,且学者关注也很不够的;

2、中央利益是全国的利益,没有地方利益就没有全国利益,因此中央利益是地方利益的共同利益,是地方利益的升华。整体利益在实现过程中,与地方利益产生冲突,从而也就产生协调沟通机制;

3、中央与地方利益表达机制应着重以下三个方面:参与机制地方普遍参与中央决策,才能形成中央利益。参与机制有制度层面的参与和非制度层面的参与两种。决策机制中央与地方决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博弈过程。冲突解决机制中央利益在地方贯彻中,必然与地方特定利益发生冲突。整合机制以组织的形式运行,解决着现实中的冲突,而组织职权行使,则必须广泛征求各层的意见;

4、从现实状况看,当前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机制没有形成;从学术研究状况看,学界对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现状也把握很不到位。

 

胡弘弘老师(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1、文章论证缺乏创见,对既定沟通机制的论证没能充分展开;

2、文章从利益的角度分析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对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如何配置没有涉及;

3、中央和地方利益应首先分别界定清楚,它们是文章展开的基础;

4、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54年宪法表述的是“中央政府”,82年宪法表述的是“中央”,应注意表述的变化,从而理清中央与地方关系变化的脉络。

 

陈新老师(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1、“利益关系”应具体化,具体表现为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

2、文章的副标题是“从宪法程序的角度”,然行文中程序并不突出;

3、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多元化的,不能简单化处理。在论证方法上,应将利益分析方法转化为权利分析方法,用权利分析更有说服力,也才能够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规范化和制度化。权利分析具体表现为人事权利、事项管理权利以及财政管理权利等。

 

李修琼老师:

1、在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机制上,文章过于侧重于地方主体的参与,故而显得论证不够充分;

2、完全抛弃其他学科学说的看法,仅从法学的角度来论述地方主体的独立行使不完整的;

3、文章涉及的中央与地方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过于泛化,应尽量设置的具体些,如《立法法》中规定的国务院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冲突的解决机制。

 

王春业(博士研究生):

1、文章角度选择好,但主题不突出。利益的本质没能把握住,经济利益是主要的。中央利益是否是整体利益,利益范围是整个问题的焦点;

2、文章关于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机制的目的不明确,是利益平衡还是其他;

3、文章关于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机制的设置是否与我国宪政体制相符合,如不符合,应如何设置才符合我国国情。

 

梁成意(博士研究生):

1、地方主体地位,可以从单一制的地方与联邦制的州之间进行比较;

2、文章涉及的利益沟通的本质是中央与地方关系,还是地方与地方的关系;

3、在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沟通中存在着大量的非制度化因素,必须给与高度重视,宪法惯例就是以给很好的例子;

4、宪法体制产生于一定的政治环境中,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沟通不能超越既有的宪政体制,故而机制的设置不能随意性。

 

孙雪(硕士研究生):

     文章从五个关键词展开:利益从利益的角度分析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把握角度很好;沟通中央与地方利益的不一致才会有冲突,但文章没有具体涉及到哪些方面;程序程序在文章中不突出,应将程序设置的具体细致;主体主体是利益沟通机制的前提,地方主体的地位应明确;平等中央与地方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应着重于地方与地方的平等。

 

刘茂林老师: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个恒久的话题,期望于一篇文章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刘道筠博士的文章从程序角度研究中央与地方利益沟通是很新颖的,尽管存在着很多问题,但这种尝试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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